(2017)冀07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雷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林,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雷春林与被害人崔某在孔家庄镇深井堡村田地间,因浇地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殴斗中,雷春林拿起一块石头将崔某的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1日,雷春林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春林赔偿了崔某的经济损失,崔某对雷春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春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崔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春林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