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06号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男,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委托代理人窦晓军,男,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住所地太原市。经营者常桂莲,经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窦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豪景四合院酒家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签订了这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按期竣工并已将工程全部移交被告。经双方2013年8月10日和2014年1月20日结算,工程款共计778万元,但是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有12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豪景四合院酒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太原市尖草坪区豪景四合院酒家的四合院酒家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西墕村南梁;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800㎡,建筑高度7.5m,跨度(最大)25m,结构类型:钢结构,层数2层;承包范围为四合院酒家施工图纸内的改造土建、钢结构、安装、原有建筑拆除、室外配套、通风、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9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工程竣工一年内)后三十天内一次性返还。该合同由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豪景四合院酒家加盖公章。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双方在已付工程款基础上进行了核对,并约定除质保金外,余款在2014年6月前付清,质保金在整体质保期满质量无问题时付清全部尾款。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最后结算,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78万元。被告已支付766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豪景四合院酒家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豪景四合院酒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工程竣工一年内)后三十天内一次性返还,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月20日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后结算完毕,尚未支付的12万元属于质保金范围,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原告诉请支付12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2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佳宁娜新农庄酒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