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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玉珍犯放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玉珍,女,1953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栖霞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珍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许玉珍先后3次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山庄小区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体是:1.2015年9月22日3时许,许玉珍在该小区XX幢X单元地下室内纵火,因被路人及时发现扑救,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2016年2月2日4时许,许玉珍在该小区XX幢某某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扒开窗户往里面纵火,造成居委会储藏室的藏品不同程度毁坏。3.2016年2月23日6时许,许玉珍在小区XX幢X单元地下室窗外,往地下室内纵火,致地下室及一楼住户的厨房、阳台及被害人赵某、葛某放在地下室内的物品不同程度毁坏,后经消防部门赶至现场将火扑灭。2016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许玉珍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许玉珍赔偿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葛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赔偿某某山庄社区居委会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玉珍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玉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玉珍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玉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珍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多次放火,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玉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