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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鱼倢与杨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倢,杨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78号原告:鱼倢,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杨陈辉,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籍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鱼倢与被告杨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9日、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22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保证偿还该笔借款合计1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18日为138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杨陈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分两笔从鱼倢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柒万元整(7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贰拾贰万元整,期间归还借款肆万元整,今还欠壹拾捌万元整未归还。该笔欠款经鱼倢于2015年5月4日多次催要,但因本人于当日无力偿还,特立此欠据,并保证偿还该笔欠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12月10日分两笔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70000元,合计22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40000元,下欠18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仍未偿还的,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倢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鱼倢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相丽华校对:马小倩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