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齐树林与陈之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树林,陈之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322号原告:齐树林,男,1959年1月16日生,住沧县。被告:陈之旺,男,1971年3月8日生,住沧县。原告齐树林与被告陈之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纸款23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前原告在本村从事纸业销售业务,门市名称金健纸业,但未申办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纸店买纸,至2016年3月14日欠原告纸款269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买纸1706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付原告5000元纸款,尚欠236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之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之旺在原告齐树林纸店买纸,至2016年2月5日欠原告纸款269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付原告5000元纸款,尚欠原告21900元未予给付。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称,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买纸1706元,由印刷厂的孙秀梅在送货单签字。原告提供送货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印刷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纸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纸款2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219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买纸1706元,因送货单只有印刷厂孙秀梅的签字,被告未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旺给付原告齐树林货款2190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