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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卢永光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林建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光,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13号之一原告卢永光,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永定县,注册号350822100003624。实际控制人林建昌,总经理。被告林建昌,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温先林,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龙岩市。被告王勤荣,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永光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温先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温先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被告温先林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8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告温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林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勤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光诉称,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长丰厂”)是在福建省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实际上长丰厂为王某模先生全额投资的个私企业,因历史原因工商注册登记挂靠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其全部资产为王某模先生所有。2004年10月20日原告卢永光与王某模签订《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原告卢永光受王某的委托,担任长丰厂的法定代表人,长丰厂实际出资人仍是王某模。2013年8月8日,受王某模委托,由卢永光出面与被告温先林(温先林受股东林建昌、王勤荣委托)签订了《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股权转让合同》和《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以1000万元人民币价款将长丰厂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温先林、林建昌、王勤荣。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先林、王勤荣、林建昌即全面接管了长丰厂,成为了长丰厂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1日,原告卢永光与王某模签订《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于2013年9月1日终止,卢永光不在受王某模委托担任长丰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永定县某镇企管站作出《批复》,同意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2日,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作出《人事任免决定》内容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鉴于你厂已实行改制,现决定免去卢永光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厂长职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林建昌作为长丰厂总经理,代表长丰厂与林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林某负责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长丰厂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和企业组织结构代码也作相应更改,长丰厂则支付林某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作为登记包干费用。协议签订后,长丰厂实际已经支付林娇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2014年6月12日,长丰厂股东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签订《协议书》,确定长丰厂各股东的股份分配情况:林建昌占股份55%,温先林占股份22.5%,王勤荣占股份15%。同时推举林建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林建昌委托陈某昌为法定代表人。同时约定,在长丰厂企业改制完成之前、新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原告卢永光代行法定代表人之职,所涉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全体股东承担,与原告卢永光无关。后因陈某昌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林建昌、温先林和王勤荣一直没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致使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变更。2014年6月15日,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签订《解除挂靠协议》,解除双方挂靠关系。2014年6月16日,永定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坎政【2014】×号《坎市镇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企业改制有关事宜的批复》,同意某镇企业管理站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解除挂靠关系。2014年11月27日,永定县长丰机械厂及其股东代表温先林、林建昌与职工代表陈某荣签订《协议书》,确定全厂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卢永光)与工厂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2014年12月15日,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外调【2014】×号调解书,确定包括原告卢永光在内的106名员工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劳动关系与2014年12月1日解除。该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综上,原告卢永光已于2013年9月1日不再受王某模委托担任长丰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2日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作出《人事任免决定》免去卢永光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厂长职务。2013年8月8日,长丰厂全部股权转让给温先林、王勤荣、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林建昌即全面接管了长丰厂,成为了长丰厂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卢永光不管是从名义上还是从实际上,都已不再是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理应为原告卢永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因原告卢永光于2014年6月12日与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签订《协议》约定企业改制完成之前、新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原告卢永光代行法定代表人之职,但企业改制迟迟不能完成,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变更。而且企业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在内与长丰厂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长丰厂完全处于关停状态。至此,原告既不是长丰厂股东,也与长丰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如此,原告不但未获得任何报酬,长丰厂新股东还作出的相关行径直接针对、损害原告卢永光的利益,原告因此被牵涉到相关刑事案件中。从原告与长丰厂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近二年时间,被告一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致使原告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和严重的心身伤害。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委托原告卢永光代行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二、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被告林建昌、温先林、王勤荣向永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免去卢永光作为永定县长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先林辩称,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长丰机械厂是永定县某企管站的集体企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出资人是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卢永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里面写的很清楚,与长丰机械厂的章程为依据签订转让合同。卢永光当时出具了一份长丰机械厂的章程,表明卢永光是长丰机械厂的股东,持有占80%的股权,另外的股东王某章占20%,通过对长丰厂的了解,卢永光不是长丰机械厂的股东,他没有权利签股权转让的合同,当时出具的章程是假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其实就是股权转让纠纷,原来的股东是谁的就应该找谁。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里明确规定,卢永光必须在8月30日前变更工商登记,否则原来的协议作废,长丰厂由卢永光收回。经审理查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系由1993年4月27日成立的永定县长丰金属铸造厂变更而来,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永定县某镇企业管理站,注册资本261万元,法定代表人卢永光(2004年11月5日前为王某模)。企业年检至2012年度。2013年8月8日,原告卢永光与被告温先林签订《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股权转让合同》、《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卢永光将其拥有的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股权及权益按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温先林。合同签订后,因转让的企业变更登记等事由,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的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出资人是龙岩市永定区某镇企业管理站。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鉴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是集体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卢永光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永光的起诉。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卢永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审 判 员  戴庆福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