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福兰、王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福兰,王玉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福兰,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国,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再审申请人蒋福兰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福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庭后寻找,找到三份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单据,共计六万元。房款前期支付6万元,被申请人饭费抵顶1万元,办证的当日一次性支付16万元,共计23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在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再审条件。该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有新的证据,二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现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了三份2000年7月份的收据。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蒋福兰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王玉国先将房子交付给我,我经营了饭店,饭店开业后,王玉国才到我家签订合同、要了款项,后到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证。”同时,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在原二审庭审中亦陈述:“经与胡国军交流,胡国军称交房时间在2001年农历7、8月份,在签订合同前交付的房屋。交付房款的地点是在涉案房屋2楼,一次性交付的23万元现金。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向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原二审中的陈述充分说明,按照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陈述,涉案房屋是在2001年农历7、8月份交付,之后签订了合同,交付了房款,且房款是一次性交付23万元现金。而再审申请人现在申请再审主张的是,再审申请人庭后寻找,找到三份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单据,共计六万元。房款前期支付6万元,被申请人饭费抵顶1万元,办证的当日一次性支付16万元,共计23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再审申请人现在提供的三份收据,时间均是2000年7月份,且只有一张有王玉国的签字。可见,再审申请人现在提供的2000年的收据及其主张,与其在原二审中主张的一次性现金23万元交付,在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上都不相符,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涉案房屋到2010年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一直主张向再审申请人索要房款,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福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魁海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