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银绿与刘某、巫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绿,刘某,巫取珍,巫某,郑碎花,朱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920号原告:黄银绿,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刘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巫取珍,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巫某,女,200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被告巫某的母亲。被告:郑碎花,女,193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朱苏娟,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家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黄银绿与被告刘某、巫取珍、巫某、郑碎花、朱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之申请于同年9月6日依法追加朱苏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绿、被告郑碎花、朱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巫取珍、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碎花、巫取珍、巫某、朱苏娟在继承巫健赞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农历12月28日,巫健赞向原告黄银绿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26日巫健赞因病死亡,巫健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郑碎花、配偶朱苏娟、长女巫取珍、次女巫某。现原告尚未收回该借款本息���由于巫健赞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巫健赞已亡故,应由被告刘某予以偿还,其继承人在继承巫健赞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银绿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巫健赞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去世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被告郑碎花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郑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苏娟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不清楚。被告朱苏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巫取珍、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巫取珍、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碎花、朱苏娟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12月28日即2011年1月31日,巫健赞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1999年12月29日,巫健赞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日,巫健赞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15日,巫健赞与朱苏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6日,巫健赞因病去世,巫健赞生前有财产坐落于文成县房屋一间(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共有权证号:第1025865号)。巫健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郑碎花、配偶朱苏娟、长女巫取珍、次女巫某。审理中被告郑碎花、巫取珍、巫某、朱苏娟表示自愿放弃对巫健赞遗产的继承,同时朱苏娟亦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全部份额。2017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巫健赞生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巫健赞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若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则直接以巫健赞的遗产清偿。现巫健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巫健赞尚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郑碎花、巫取珍、巫某、朱苏娟不负偿还责任,应直接以巫健赞的遗产清偿。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巫健赞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巫健赞生前个人债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巫取珍、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银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银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达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