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字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字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某,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于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6年1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各带一辆联合收割机在邯郸市姚寨乡闫门寨村村西地里承揽收割玉米的活,后因争抢收割的活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王某某用量地的尺子把张某的手臂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各带一辆联合收割机在邯郸市姚寨乡闫门寨村村西地里承揽收割玉米的活,后因争抢收割的活两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张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邯郸县公安局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