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孙祥利与赵毓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利,赵毓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889号原告:孙祥利,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毓柱,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祥利诉被告赵毓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利的委托代理人侯辕轩,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祥利诉称:2017年3月16日19时,被告赵毓柱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至宏源道交口时,与原告孙祥利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毓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64天,现已经治疗终结。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0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584元、误工费20664元、残疾赔偿金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被告赵毓柱未出庭应诉,经电话联系,其承认收到诉状及传票,未能出庭是因为请假没有被批准,承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该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足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三期天数过长;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时,被告赵毓柱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至宏源道交口时,与原告孙祥利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毓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64天,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婚后育有一女名孙艺桐,2004年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小客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发票、鉴定报告、原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毓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55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护理发票,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5584元、营养费本院调整为2250元、误工费数额为2066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鉴定报告结论及天津市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女儿孙艺桐4375元,其父母未提交抚养证明,仅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费用,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被告关于三期过长的抗辩事由,因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祥利经济损失合计204996元(医疗费10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584元、误工费2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祥利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毓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瑶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