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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字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磊与被告夏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夏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字2276号原告:唐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夏鹏,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唐磊与被告夏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退还原告成都易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金额5.8万元及转入公司的流动资金3000元,共计6.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酬劳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共同持股人。被告于2016年10月在网上发布成都易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信息,介绍公司情况称被告与公司股东彭瀚鹏经营理念不合,彭瀚鹏退股并将5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持有公司100%股权,公司主要业务为弱电相关方面的安装维护,且有网络用户80余户,每年预计有5万元左右的收入。原告发现该转让信息就与被告联系,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以5.8万元购买成都易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2017年5月,被告夏鹏提出要离开公司去印度留学一年,在此期间由原告唐磊经营管理公司,后因原告不熟悉公司业务,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以家庭经济困难、公司业务、服务产品不成熟等原因与被告协商退股达成共识,并约定2017年8月前由被告退还股金2万元,剩余股金在2017年10月前全部退还。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未果,现起诉来院。夏鹏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隐瞒经营状况问题,是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提出退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对于原告提出退还5.8万元股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酬劳1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酬之说,对于流动资金3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用于支付房租费,原告独自经营期间收入5000元以及共同经营时候收入2.1万元都在原告处。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退股的所有费用股金58000元+起诉费2000元-(21000元-5000元)=4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起,双方合伙经营电子产品,企业名称为:成都易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7年5月经过清算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公司50%股款。被告夏鹏认可应退还原告唐磊44000元股款(含本次诉讼费用),原告方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转让合同、设备清单、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电子回单、对公账户的账户信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取得起成都易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达成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将公司50%的股权退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的口头协议,因退还股金金额原、被告各执一辞,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退还原告股款44000元(含本次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扣除本案诉讼费用787.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退股款43212.5元。原告唐磊要求被告退还流动资金3000元以及经营管理酬劳费10000元,但未举示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由被告夏鹏支付原告唐磊退股款43212.5元。二、驳回原告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夏鹏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