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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刘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刘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66-9。负责人宛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民,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明忠,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安县农行)与被告刘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民、被告刘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明忠归还借款本金23604.63元;2.责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86.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明忠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逾期还款时承担罚息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刘明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明忠辩称,其向原告贷款属实,借款合同是其签订的,担保人是聂丽萍,该笔贷款实际上是聂丽萍使用的;被告刘明忠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被告本息归还情况表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明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聂丽萍(已病故)。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8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授信贷款3万元,借期至2012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604.63元。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986.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4.63元、借款利息4986.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3604.63元、借款利息4986.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7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明忠负担,该款于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王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