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庾能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庾能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男,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庾能建,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上诉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庾能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马飞,被上诉人庾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庾能建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完成工作交接前晨峰公司无需支付庾能建2016年1、2月工资6236元;并改判晨峰公司无需支付庾能建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晨峰公司受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影响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所有工作资料一直在各部门员工手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至今没有向公司交接包括考勤表在内的所有资料,导致晨峰公司无法核实庾能建等人的真实考勤和工资情况。庾能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按照庾能建出全勤计算的工资,未经晨峰公司根据真实的考核状况予以核定,工资数额认定不准确。庾能建要求晨峰公司支付工资,应先完成工作交接,将其手中掌握的公司资产和工作资料交给公司,如果晨峰公司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了庾能建等人,而庾能建等却不将公司资产和资料交给公司,公司将一直处于瘫痪,并无从启动。二、晨峰公司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职工安置问题,并按相关部门的指导,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不得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和相应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庾能建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将手中的公司财产、工作资料交回给公司,因此在庾能建等人将公司的资产、资料交还给公司前,不应判决晨峰公司支付庾能建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庾能建辩称,庾能建是土建工程师,使用的电脑已经交接。晨峰公司与庾能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晨峰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工资6236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晨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峰公司在庾能建工作交接完毕之前无须向庾能建支付工资6236元。2.判令晨峰公司无须向庾能建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庾能建自2014年8月21日起入职到晨峰公司处担任土建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庾能建的月工资为3500元。晨峰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庾能建上月基本工资。因晨峰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晨峰公司未支付庾能建2016年1月、2月工资。2016年8月15日,晨峰公司、庾能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晨峰公司承诺最迟在2017年3月1日前向庾能建支付2016年度1月、2月工资人民币6236元、经济补偿7000元,共计人民币13236元。之后,庾能建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未发工资7000元,加付经济补偿1750元(计算方式:7000元×25%=1750元);二、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庾能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加付经济补偿3500元(计算方式:7000元×50%=3500元)。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庾能建工资6236元;二、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庾能建经济补偿7000元。晨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要向庾能建支付工资62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晨峰公司应向庾能建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6236元。故对晨峰公司主张无须向庾能建支付工资62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晨峰公司是否要向庾能建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庾能建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晨峰公司、庾能建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晨峰公司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庾能建或者额外支付庾能建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庾能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庾能建在晨峰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六个月,依法晨峰公司应当向庾能建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3个月=10500元)。故对晨峰公司主张无须向庾能建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庾能建提供一份证据:个人补欠缴费核定信息,拟证明晨峰公司未发庾能建2016年1、2月工资,也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晨峰公司质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明确表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仲裁裁决认定晨峰公司应支付庾能建2016年1、2月工资为6236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二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承认庾能建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提供的工资表是经过公司高层审批的,该工资表也是庾能建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庾能建2016年1、2月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庾能建是否存在工作交接不清的情况,晨峰公司能否以庾能建工作资料交接不清为由拒付庾能建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晨峰公司因不服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晨峰公司在诉讼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认定庾能建的2016年1月、2月工资为6236元。仲裁裁决认定庾能建工资数额依据的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庾能建2016年1月、2月工资为6236元,证据确凿充分。晨峰公司上诉提出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提供,未经公司审核确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二审庭审陈述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非劳动者没有按照约定付出劳动,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劳动者工资。晨峰公司以庾能建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晨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庾能建劳动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晨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庾能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也不是晨峰公司拒付庾能建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晨峰公司提出庾能建未办理工作交接,不应支付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