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佘吉海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及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吉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24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佘吉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佘吉海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以下简称“净月潭支行”)、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谷物”)、第三人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某以及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并执行港湾谷物在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账户中的存款四千万。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净月潭支行在兑付汇票之前,已经发现持票人有过错,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应拒绝兑付,但净月潭支行仍然兑付,具有过错。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标的物为保证金,具备设立、存入、用途的特定化,已移交至被告占有,因此被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被告针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并采信被告关于案涉保证金的所有协议及票据,认为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2015年刘某某在押期间由公安机关拿出并让刘某某补签的,3亿贷款的协议和合同是后补的,且银行知道账户被查封后补签的,所以抵押协议不成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港湾谷物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港湾谷物犯合同诈骗罪,处罚金一千万。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港湾谷物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存到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1.5亿资金来源系经营资金,存的时候是按保证金签的,与银行签订的扣划保证金的合同是后补的,是我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银行知道我被抓了,来找我签订的扣保证金合同,他是为了得到证据,因为银行知道账户被查封了。合同是在吉林省监狱管理中心医院,我在那住院期间签的,在2014年年底,2015年初。在银行存该1.5亿的账户是2014年1月份开立的,不清楚开立账户的用途,是公司会计处理的。除了该1.5亿,为了完成该行存款任务,行长找我在该银行存了1亿元”。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港湾谷物与净月潭支行分别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吉林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开具以港湾谷物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每份协议开具汇票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共计3亿元人民币。每份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均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承兑银行的保证金专户”。第四条约定:出票人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出票人在承兑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承兑银行开立专门保证金账户”。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出票人将保证金存入上述账户的同时视为将保证金移交承兑银行占有,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2014年7月9日,净月潭支行与港湾谷物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港湾谷物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净月潭依据其与港湾谷物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对港湾谷物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及附件质押物清单中约定,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账户内,视为将保证金交付质权人占有,针对该保证金,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净月潭支行公司银行部向净月潭支行出具《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通知“港湾谷物在我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请开立专门活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净月潭支行向净月潭支行公司银行部出具回执:“港湾谷物合同已在我行开立活期保证金账户。”回执上加盖有“净月潭支行业务讫”字样的印章。2014年7月9日,吉林银行开具《业务通知单》载明:业务类型:开户;科目代码;账号;账户全称:港湾谷物;账户类型:活期保证金存款等信息。吉林银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承兑保证金”科目。2014年7月9日、10日,港湾股份分三笔向账户内汇入总计1.5亿元(每笔5000万)人民币。吉林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用途:保证金等信息。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净月潭支行为出票人港湾谷物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亿元人民币。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港湾谷物未将票面金额依约交存于其在净月潭支行的账户。汇票到期后,净月潭支行为港湾谷物垫付上述汇票票面金额3亿元人民币。2015年3月24日,净月潭支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载明:户名:港湾谷物;交易金额1.5亿元人民币;结息:150,424,723.68元人民币等信息。被告提供一份事实确认函,称因关于邹萍与贵公司执行一案,鉴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邹萍的申请,冻结了净月潭支行为港湾谷物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净月潭已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需港湾谷物确认:1.关于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港湾谷物在签订协是否知晓?2.2014年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港湾谷物在签订协是否知晓?3.对上述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记载内容是否知晓?4.港湾谷物向净月潭支行付款的三张转账支票上“用途”一栏记载的“转保证金”及“保证金”,是否为港湾谷物填写?5.2014银承字第协议、2014年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否系在合同载明的日期签署,港湾谷物印章和刘某某的签字是否真实?6.港湾谷物向系争保证金账户存入的1.5亿元是否港湾谷物向净月潭支行提供的保证金,出质于净月潭支行?港湾谷物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对上述问题做肯定回答。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港湾谷物在净月潭支行账户的存款7400万。后净月潭支行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立即执行港湾谷物在净月潭支行账户的存款7400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以2014年7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净月潭支行公章为比对样本,鉴定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43页质权人处加盖的公章为2014年7月9日以后形成及形成时间;2.分别以2014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净月潭支行公章为比对样本,鉴定银行承兑协议第12条手书内容上加盖的净月潭支行公章分别为合同载明日期以后形成及形成时间。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3份、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最高额质、银行承兑汇票6张、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回执、业务通知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对公客户对账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业务通知单、托收凭证、汇票6套、单位活期账户开户业务通知单均为复印件。合议庭要求净月潭支行在2016年7月4日前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并告知如不能提供则视为其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净月潭支行仍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理由是: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且本案同一标的、同一事由已经多家法院质证、裁判,已确认证据效力,长春市公安局已将涉案标的的账户予以查封。因净月潭支行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所以未组织送鉴。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净月潭支行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净月潭支行主张,该账户内的款项系具有金钱质押效力的保证金,在其对港湾谷物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之后,其对账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本案需要审查净月潭支行是否对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如果享有的话,该质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金钱质押的设立,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金钱的特定化、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具体到本案,净月潭支行是否对案涉存款享有质权,应当从净月潭支行与港湾谷物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净月潭支行和港湾谷物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应该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净月潭支行和港湾谷物在银行承兑协议中对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进行了约定,并且依据该约定设立了此类账户,港湾谷物也依约将1.5亿元人民币存入上述账户,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实际履行。净月潭支行会计科目设置已经对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该账户中超出1.5亿元的部分系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该账户并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在出票人港湾谷物未按约将汇票票面金额存入双方指定账户的情况下,净月潭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全额垫付了汇票金额3亿元,已经对外付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据该条之规定,其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存款的冻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净月潭支行虽然提供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但是在民事判决中对净月潭支行拟证明的内容均已进行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和港湾谷物称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案涉账户被查封之后补签,原告所依据的就是港湾谷物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因为港湾谷物和刘某某均因和净月潭支行有关的刑事案件被处以刑罚,所以刘某某和港湾谷物陈述的证明力较低,仅依据其口头陈述不足以对抗净月潭支行提供的证据,而证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节诉称和港湾谷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原告佘吉海已预交),由原告佘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由 舒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淞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