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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齐光与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313号原告:齐光,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光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变更第一项请求为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2、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协议使原告遭受的损失29534.10元,公式为:115820.00乘以0.005乘以51个月(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第三项诉讼请求全部放弃;4、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通辽市众鑫金泰嘉园小区购买6号楼3单元6层361室,面积为62.6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0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房款106420.00元及水、电、气等各项费用9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交房,但被告至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诉请。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计算本金应该以购房款106420.00元为计算本金,不应该包括水、电、气等各项费用9400.00元。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6号楼3单元6层361室,面积62.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106420.00元,及水、电、气等各项费用9400.00元,合计1158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交房,后由于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出现违约。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和五枚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各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交款等购买义务后,又续交了相关配套费用,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系违约,应付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全部支持,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楼室。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光29534.10元经济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计算到2017年8月31日,51个月)。从2017年9月1日以后被告继续按月息5厘利率、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现金数额、按2017年9月1日以后逾期交房月数计算计息支付,于实际交房时一并结清后段违约利息。三,准予原告齐光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4.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