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义与吴海泉、文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吴海泉,文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786号原告:周义,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被告:吴海泉,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被告:文先明,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原告周义与被告吴海泉、文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被告吴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3.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海泉于2014年1月19日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海泉所承包的金桂名城美容院装修项目所需的水泥、砂石、水电、油漆等装修材料,材料由指定工作人员文先明签收。装修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吴海泉提供32213.6元装修材料,被告吴海泉分两次各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拖欠货款22213.6元。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吴海泉家中讨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杨嘉桥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海泉承认与原告周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将装修材料送至金桂名城美院装修地点,被告文先明负责签收验货,但辩称装修材料均为先付款后送货,不存在货款拖欠情形。被告文先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吴海泉进行了质证,文先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5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电话短信催收记录、送货单、报警记录以及装饰装修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吴海泉、文先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吴海泉承包金桂名城美容院即安荷液态美容美体连锁机构门面的装修业务,被告吴海泉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所需水泥、砂石、水电、油漆等装修材料,材料送货上门,由被告文先明负责签收验货。装修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吴海泉提供32213.6元装修材料,被告吴海泉分两次各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拖欠货款22213.6元。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义与被告吴海泉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吴海泉指定地点送达货物,被告吴海泉安排被告文先明接受货物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海泉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吴海泉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周义要求被告吴海泉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吴海泉催要货款,杨嘉桥派出所因此出警对拖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吴海泉提出先付款后送货、货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被告吴海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被告吴海泉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吴海泉指定被告文先明实施签收建筑材料行为,系被告文先明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告吴海泉发生效力,故原告起诉被告文先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海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义货款2221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义对被告文先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吴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超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