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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8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青岛赵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和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赵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和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8243号原告:青岛赵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惠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超,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和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燕,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赵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赵进机械公司”)与被告青岛和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和远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崔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和远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赵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机械加工费759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机械加工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机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机械加工工作,但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尚欠加工费65255元。2017年被告拖欠机械加工费用共计10694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759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青岛和远机械公司未作答辩。青岛赵进机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费对账单明细一份、送货单五本,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22日开展业务,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螺帽、螺杆、垫圈等材料,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职工签字确认收货,且送货单上已载明送货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加工费75949元,有被告公司经理李清玉、王涛签字确认的加工费明细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公司职工的签字确认,且加工费明细中有被告公司经理李清玉及法定代表人王涛的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工螺帽、螺杆、垫圈等产品,并交付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通过加工费明细单可以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加工承揽费共计75949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费75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和远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和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赵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75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计849.5元,由被告青岛和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理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