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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开冬与张坤雄、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开冬,沈笑宇,张坤雄,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开冬,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宏,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笑宇,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之夫),1982年8月10日出生,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雄,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3号楼(华龙楼)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坤雄。上诉人金开冬因与被上诉人沈笑宇、张坤雄、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堂映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2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金开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金开冬与沈笑宇具备借款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仅凭张坤雄证言认定金开冬主张的借款为对红堂映画公司投资没有法律依据。3、红堂映画公司向沈笑宇开具的《委托授权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此证明转入该账号的款项就是对红堂映画公司的投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沈笑宇辩称,服从一审裁定,沈笑宇与金开冬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沈笑宇并不是金开冬温州同乡,在转账前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金开冬向一个陌生人出借500余万元,没有任何书面借据,不符合常理。综上,不同意金开冬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裁定。张坤雄辩称,服从一审裁定,同意沈笑宇的答辩意见。第一,张坤雄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涉案款项并未打入张坤雄账户,金开冬也未向张坤雄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第二,红堂映画公司使用沈笑宇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支,虽然财务运营不规范,但足以说明涉案款项性质与沈笑宇个人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金开冬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裁定。红堂映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金开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笑宇偿还金开冬借款5288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沈笑宇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向金开冬借款528万元,金开冬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0日分别向其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建行北京华贸支行营业部)汇款12万元、16万元、15万元、185万元、50万元、250万元,共计人民币528万元整。后金开冬向沈笑宇多次催要,沈笑宇均以无钱偿还等理由推脱偿还欠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亦应包括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结合金开冬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金开冬曾经向沈笑宇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转账金额为528万元,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考虑到款项发生数额较大,未签订书面借款文件与常理不符,张坤雄作为红堂映画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相关款项的发生系金开冬对红堂映画公司的投资,款项实际亦用于该公司经营,且沈笑宇所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作为红堂映画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金开冬主张其与沈笑宇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金开冬未对张坤雄、红堂映画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开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开冬上诉主张涉案款项转入沈笑宇账户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的现实交付,亦需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一审期间沈笑宇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款项交付期间是红堂映画公司的出纳,涉案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金开冬与红堂映画公司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而张坤雄作为红堂映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运作,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坤雄、红堂映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金开冬表示张坤雄、红堂映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未要求张坤雄、红堂映画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笑宇与金开冬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开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程惠炳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