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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代发与姚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代发,姚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575号原告:魏代发,男,193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姚志良,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代发诉被告姚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代发诉称,2016年11月14日10时24分许,姚志良驾驶川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敖平镇兴泉村3组路段时与魏代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志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姚志良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6457.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姚志良、人保财险公司对魏代发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另认为若伤残等级成立,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姚志良、人保财险公司承认魏代发在本案中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争议部分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擦伤,腔隙性脑梗塞,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等。2017年3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代发伤残等级为十级。还查明,本次事故共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53305.43元。事故发生后,姚志良垫付医疗费43305.43元、护理费7300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计10661.0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良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魏代发的就诊情况和损伤后果,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作出魏代发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42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260元(30元×42天);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的医嘱建议,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确认为5760元(80元×72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400元适宜;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67.5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4000元适当;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5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20%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姚志良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3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81182.93元。其中,自费药费10661.09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2111.09元,由姚志良承担。其余损失65711.8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2432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4744.3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后,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59071.84元(24327.5元+34744.34元)。姚���良的垫付款50605.43元(43305.43元元+73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12111.09元品迭后,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向魏代发支付赔偿款20577.5元,向姚志良支付垫付款3849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魏代发赔偿款20577.5元,支付姚志良垫付款38494.34元;二、驳回魏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姚志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在支付姚志良垫付款时扣除后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