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许秀玲与李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玲,李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340号原告:许秀玲,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李作武,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许秀玲与被告李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作武给付小麦款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末,原告将价值8万余元的小麦出售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小麦款,尚欠3万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李作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欠其3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其3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许秀玲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