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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科铭、王科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铭,王科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铭,小名王老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科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修文县龙场镇居民李某1向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之母何某借款300元,后经何某多次催要,李某1仍未归还。201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到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村民李某3家找到李某1,向李某1索要欠款,但李某1称现在没钱还款,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遂对李某1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又将李某1带到修文中学旁找到李某1的姐姐李某2秀,要李某2秀帮其归还欠款,但遭到李某2秀的拒绝。后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再次殴打李某1,致李某1肋骨多处骨折。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右侧4-6肋骨骨折,左侧3-10肋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肋骨骨折6处以上”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科铭的家属支付李某1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和9月4日,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分别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与李某1达成一次性赔偿8万元现金的协议,并已付清,获得谅解。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修文县龙场镇居民李某1向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之母何某借款300元,后经何某多次催要,李某1仍未归还。201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到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村民李某3家找到李某1,向李某1索要欠款,但李某1称现在没钱还款,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遂对李某1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又将李某1带到修文中学旁找到李某1的姐姐李某2秀,要李某2秀帮其归还欠款,但遭到李某2秀的拒绝。后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再次殴打李某1,致李某1肋骨多处骨折。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右侧4-6肋骨骨折,左侧3-10肋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肋骨骨折6处以上”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科铭的家属支付李某1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和9月4日,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分别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与李某1达成一次性赔偿8万元现金的协议,并已付清,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科铭、王科友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科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