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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娄杖子信用社与王艳亮、马方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娄杖子信用社,王艳亮,马方旭,李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79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娄杖子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娄杖子镇娄杖子村。负责人:杨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街。身份证号:×××。被告:王艳亮,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方旭,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艳艳,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娄杖子信用社与被告王艳亮、马方旭、李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杨扬、被告王艳亮、马方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艳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马方旭、李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亮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率执行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马方旭、李艳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催收,被告王艳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方旭、李艳艳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艳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王艳亮、马方旭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014年10月11日,证明借款人王艳亮情况;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1日。证明借款人王艳亮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等情况;证据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借据,2014年10月11日,证明借款人王艳亮收到案涉借款;证据4、担保意向书,马方旭、李艳艳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马方旭、李艳艳分别出具,2014年10月11日,证明担保人及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情况;证据5、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1日,证明担保人马方旭、李艳艳保证责任的约定情况;证据6、影像资料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借款时签订合同情况。被告王艳亮、马方旭、李艳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艳艳对原告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艳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方旭、李艳艳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及因借款而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两年。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艳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方旭、李艳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艳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方旭、李艳艳签订《保证合同》,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艳亮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马方旭、李艳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艳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在经原告催要后,其未能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艳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0日,故逾期日应该为2015年10月10日。三、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方旭、李艳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方旭、李艳艳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王艳亮的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娄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为借款期间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第二笔为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0‰上浮50%即15‰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方旭、李艳艳对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马方旭、李艳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