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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代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代毅,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代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代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早8时许,被告人梁代毅在德惠市西九道街翠玉轩老北京布鞋店内,盗窃占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代毅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代毅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早8时许,被告人梁代毅在德惠市西九道街翠玉轩老北京布鞋店内,盗窃被害人占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代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代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代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代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