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莉、侯建平诉被告崔颖关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莉,侯建平,崔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273号原告:侯莉,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建平,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大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建设(系侯莉父亲),男,汉族。被告:崔颖,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佩玲,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莉、侯建平诉被告崔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大民、侯建设,被告崔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永济市河东大道西侧名典家园小区南楼302南城丽颖瘦吧美容院的资产及营业执照归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运城市开展瘦吧连锁服务业务。2015年7月24日,注册设立“永济市南城丽颖瘦吧美容院”,并进行投资。2016年6月3日,原告侯莉与被告崔颖就该美容院签订一份经营合同,期限1年,被告每月缴纳承包费6000元。现合同履行已逾一年,但被告仅缴纳了3个月承包费,尚欠9个月计54000元承包费未交,且拒不交还美容院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颖辩称:原告开展瘦吧连锁业务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授权证书,崔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另被告只欠付原告6月份承包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侯建平在永济市工商局注册设立“永济市南城丽颖瘦吧美容院”。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侯莉与被告崔颖就美容院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收据3份,证明被告交过3个月承包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称从未见原告出过收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侯建平在永济市工商局注册设立“永济市南城丽颖瘦吧美容院”。2、租房合同1份,证明美容院具体位置,该房系由崔颖承租。3、报警记录、紧急声明告知书,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4、光盘、微信截图及照片,证明原告没有维修店面。5、顾客服务表,证明被告经营损失情况。6、收据2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30000元。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运城市开展瘦吧连锁服务业务。2015年7月24日,原告侯建平在永济市工商局注册设立“永济市南城丽颖瘦吧美容院”,经营场所位于永济市河东大道西侧名典家园居住小区302,由原告侯莉实际经营。后原告对店内装修、设备、品牌使用、培训等进行了投资(其中投资主要资产有:美容床8张、电插板6个、收银台1张、展示柜1个、空调2台、茶几1个、沙发1张)。2016年6月3日,原告侯莉与被告崔颖就该美容院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侯莉将美容院承包给崔颖,期限1年(自2016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0日止);2、被告每月缴纳承包费6000元;3、承包费包括店内装修设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培训服务费等,崔颖承担房租、人员工资、水电费、暖气费、年检费、工商税务、广告宣传费等”;4、经营期间,崔颖须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否则侯莉方视情节程度有权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满,因被告尚欠9个月计54000元承包费未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侯莉与被告崔颖就美容院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缴纳承包费,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资产及缴纳承包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开展瘦吧连锁业务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授权证书,崔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只欠付原告6月份承包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维修店面及经营损失情况,因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颖返还二原告资产:营业执照、美容床8张、电插板6个、收银台1张、展示柜1个、空调2台、茶几1个、沙发1张;二、被告崔颖支付二原告承包费54000元。以上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