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与张卫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张卫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053号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法定代表人:李怡民,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然,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卫然(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路韫韬,被告张卫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x号的房屋;3.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返还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2010年6月,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北京市房地产职工大学、北京市交通学校合并组建原告。原告继受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亦按约定将后续租金支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交纳的当年租金不予返还。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将当年租金按12个月分摊,退还乙方当年未经营月份的租金。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签收了解除通知。2017年1月24日,原告进行房屋交接,被告拒绝腾退。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均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事由不成立。合同第六条及属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甲方)与被告(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10年。合同第六条约定,1、租赁期内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交纳的当年租金不予返还,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将当年租金按12个月分摊,退还乙方当年未经营月份的租金。2、因甲方规划需要占用乙方现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根据规划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3、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期间进行房屋装修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其装修费用由甲方按终止合同的时间给予相应的补偿,本合同履行满两年后,甲方不负责其装修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6月,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房地产职工大学、北京市交通学校、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合并组建原告。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4日正式终止。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前完成腾退。该通知书由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与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北京市房地产职工大学、北京市交通学校、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合并组建原告。故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1、租赁期内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交纳的当年租金不予返还,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将当年租金按12个月分摊,退还乙方当年未经营月份的租金。2、因甲方规划需要占用乙方现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根据规划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故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4日终止。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两个月通知的条件。被告亦收到了解除通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若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原告应给予装修费用损失补偿。根据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期间进行房屋装修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其装修费用由甲方按终止合同的时间给予相应的补偿,本合同履行满两年后,甲方不负责其装修费用。现合同已履行超过两年,被告主张原告给予装修费用损失补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合同第六条及属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无证据显示《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在订立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该合同中,对双方均赋予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况。故被告主张合同第六条属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路政局技工学校与被告张卫然于2009年6月30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二、被告张卫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87号的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三、被告张卫然按每日98.63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卫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