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立兴与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兴,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006号原告黄立兴,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座8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53731A。负责人张洋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兴与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黄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立兴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5239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在宁陵县建设西路南侧珠江路西侧开发建设嘉园小区,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39395元,截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239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739395元,已付1487000元,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核实;3、原告起诉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结算清单、欠款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清单系双方经核算对原告所完工工程项目、价款所出具的清单,该清单与欠款证明相一致,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395元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款证明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款证明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在宁陵县建设西路南侧珠江路西侧开发建设嘉园城市花园小区,原告黄立兴承包了大门、电梯、外墙漆、卷闸门等工程项目。2011年2月3日,经双方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总价款为173939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000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52395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2年1月16日共支付黄立兴工程款1487000元(应付工程款1739395元),尚欠贰拾伍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整。经办:黄涛2012、1、16日”,该证明上加盖了“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黄涛系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黄立兴承包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及欠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39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立兴工程款2523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