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明、朱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昆山市大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069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建明,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7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姜杭村姜里(3)中村**号。被告:朱建明,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7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邬家港村陈高(9)陈墓泾**号。被告:李兴华,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学士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1660-1。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昆山市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息6698.49元,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杨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朱建明、被告李兴华、被告大明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明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当日,被告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愿为上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向被告杨建明发放2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依据;2.朱建明、李兴华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明、李兴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大明公司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大明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建明发放200000元的借款;5.贷款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明在原告处结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建明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建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采用固定年利率11.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建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中被告杨建明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后被告杨建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杨建明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6698.49元,故引起纠纷。现借款已到期。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建明发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建明理应按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并一次性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明、李兴华、大明公司为被告杨建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6698.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建明、李兴华、昆山市大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090元,由被告杨建明、朱建明、李兴华、昆山市大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