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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建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平,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遂宁市船山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兴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平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平及其辩护人蒋兴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建平在担任遂宁市安居区水务局水利电力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全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项目审核,技术监督,项目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小型水利项目招投标、项目中标、申请资金及项目工程开展等环节,多次收受张某1、况某、余某等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承建商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建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建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蒋兴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本案所涉小农水项目,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被告人为张某1、况某、万某、王某等人提供了技术指导,为他们提供了信息服务,收受张某1、况某、万某、王某等人的财物是劳务费;被告人为安居水利建设做出了贡献,主动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违法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卢建平任遂宁市安居区水务局水利电力管理所所长。2011年11月至2014年,被告人卢建平在担任遂宁市安居区水务局水利电力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全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建设,项目审核,技术监督,项目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小型水利项目招投标、项目中标、申请资金及项目工程开展等环节,多次收受张某1、况某、余某、刘某等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承建商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相关书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遂宁市安居区水务局文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卢建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其岗位工作职责。(3)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行贿人向被告人行贿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真实性。(4)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证实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涉案款项人民币21.8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况某、余某、万某、文某、张某2、王某、胥某、刘某、肖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卢建平在相关工程方面的关照向卢建平行贿的事实。3、被告人卢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相关工程上给予了张某1、况某、余某、万某、文某、张某2、王某、胥某、刘某、肖某关照并收受贿赂的事实。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5、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卢建平系1964年11月5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到案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3受贿案时发现卢建平受贿犯罪线索。2016年12月14日,卢建平接到传唤后对其涉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7、前科查询:主要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卢建平无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前列证据,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罪依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2011年中央财政对于小型水利工程三家镇的材料以及四川省水利厅、财政厅1964号文件及后面的小农水项目公示,水务局对2011年项目验收的函件,主要证实张某1在三家镇的工程中标之前就送了第一笔人民币4万元给卢建平,是给的物流港污水处理项目的资料钱,而不是受贿款;2、遂宁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上诉证据经公诉人当庭质证。公诉人对工程相关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体检报告无异议,对无异议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与工程相关的材料属复印件且无相关单位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建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平到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蒋兴顺提出本案所涉小农水项目,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被告人为张某1、况某、万某、王某等人提供了技术指导,为他们提供了信息服务,收受张某1、况某、万某、王某等人的财物是劳务费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违法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卢建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东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衡秋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