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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司瑞伦与冯起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瑞伦,冯起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505号原告司瑞伦,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胜,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起宽(曾用名冯自宽),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司瑞伦与被告冯起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瑞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起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瑞伦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郓城县中央学府工地铺设大理石地面,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用切割机切割大理石时割伤右脚,后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起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冯起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郓城县中央学府工地铺设大理石地面,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用切割机切割大理石时割伤右脚。2016年8月28日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3.76元。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20日,护理时间7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未对被告采取必要的安全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并按相应比例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之损伤经司法机构鉴定,未构成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医疗及其他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在郓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3.76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即59864元÷365天×20天=328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7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7天×1=700元。4、鉴定费1000元。5、营养费450元。上述1-4项合计为6633.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633.76元×70%=4643.7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司瑞伦要求被告冯起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464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瑞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643.7元。二、驳回原告司瑞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司瑞伦负担450元,被告冯起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李元雪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