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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盛茂与马先知、李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茂,马先知,李德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456号原告:朱盛茂,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旭,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马先知,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被告:李德金,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盛茂与被告马先知、李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先知及被告李德金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先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627.3元;2、被告李德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先知,负责被告马先知的农村房屋修建工程施工的打杂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马先知负责支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马先知指派,为其承包的位于石门县夹山镇的房屋修建工程施工,依其安排,原告在与其两人共同将吊砖所有的吊机抬上二楼的过程中,从二楼外围搭建的条架上跌落,导致原告落地受伤,且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势在治疗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被告马先知辩称,诉请事实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被告马先知一人不可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盛茂、被告李德金和马先知都要承担责任。被告李德金辩称,被告李德金与马先知为承揽关系,被告李德金没有选任不当,故李德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马先知以包工的形式为被告李德金承建房屋一栋,该房屋为一层四间,总面积360平方米,包工价格为240元/平方米。马先知随即雇请原告朱盛茂等人从事修建工作,原告朱盛茂是小工,每天工资130元,由被告马先知发放。为上下方便,被告马先知在房屋外围搭有一条架,该条架高处离地面4.5米,由四根长4米的圆木并排搭成(宽不超过50公分),高端在房屋��楼顶,低端放在高板凳上,高板凳以下至地面仍搭有条架,整个条架两侧没有防跌落设施。2016年12月6日,马先知与朱盛茂两人共同抬吊机从条架上一楼顶,朱盛茂在前、马先知在后,在快上顶时,由于朱盛茂在前面向右横摆动,吊机撞在条架右边的做支撑用的树干上,致使后面的马先知无法在条架上直行,不得不抱住条架旁边的支撑树梁下滑落地,朱盛茂从条架滚下至高板凳处头部从条架侧面先着地摔在地上,原告受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116天。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朱盛茂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以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1.3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300日、陪护190日、营���期300日;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先知已支付5.3万元给原告,被告李德金已支付3.3万元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5231.5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100元)、营养费15000元(300天×50元)、伤残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用730000(100元×365天×20年)、鉴定费800元,共计122123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先知以包工的形式承揽被告李德金房屋的承建工作,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被告马先知雇请原告从事小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提起赔偿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先知作为承揽人和雇主,不仅要完成劳动成果,而且在完成劳动成果过程中,应当保证雇员在安全的环境中完成工作任务,也是马先知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所搭条架过窄且两侧没有防护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作为承揽人和雇主的马先知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原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朱盛茂多年来一直受雇于被告马先知从事农村房屋的建筑施工,对现场施工设施是否安全应当是明知和清楚的,由于其过于轻视和疏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马先知和朱���茂在担吊机上楼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因素。综合全案因素,本院确认被告马先知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朱盛茂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主张被告李德金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先知的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李德金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德金在庭审中表述其已经支付3.3万元不要求原告返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允,但此款应当在损失总额中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知赔偿原告朱盛茂各项损失712938.9元[(1221231.50元-33000)×60%],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剩余65993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盛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原告朱盛茂负担6365元,被告马先知负担9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蔡蔚娜人民陪审员  何铁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瀚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