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605号原告:王某甲,男,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王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王某乙之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常磊、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7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黄金首饰100克或者35000元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0月份,双方父母”看家”并给予被告彩礼,看家结束后原告家人就给被告购买了价值35000元的黄金100克。双方按照习俗请阿訇为双方见证,并在2016年10月30日举办了婚礼仪式。事后,在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在生活两个月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被告发消息告诉原告双方离婚,但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及购买的黄金至今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黄金100克(价值35000元)。被告王佳宁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双方父母”看家”并给予被告彩礼以及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按照习俗请阿訇为双方见证,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属实,但原告给被告仅购买90克黄金首饰分别为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宝石吊坠)、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具体价格记不清,被告离家时已带走并保管,购买票据都在原告家;另有10克黄金是给原告自己购买的黄金戒指;2.原、被告双方订婚时约定彩礼8万元,原告家给被告家彩礼现金4万元,剩余彩礼4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现金,双方协商直接由原告家”结婚”前购买了家用电器即海信牌65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6700余元)、海信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700余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3900余元)、三星牌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左右),算做被告的陪嫁物品(购买票据都在原告家保管);”结婚”时,被告购置了陪嫁物品有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厨房用品(价值3000余元)以及为原告购买结婚衣服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支出1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家结婚待客婚宴都花销了;3.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7年7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黄金首饰购买收据一份(原件),欲证实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购买了价值35000元首饰其中黄金戒指两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宝石吊坠)、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上述黄金除原告的戒指外,剩余首饰全部交给被告,至今由被告保管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实2017年7月14日前,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7月14日主动给原告发送手机信息称:”离婚吧,好聚好散,我找到工作,包住,俺妈已经知道了,说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主动离家。证据三、户籍信息三份,欲证实被告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证据四、家用电器票据五张,欲证实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在给付彩礼之外自行购买家用电器即三星牌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770元)、海信牌65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6299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2848元)、海信牌电冰箱一台(价值36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1750元),支出17316元,家电都在原告家中的事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通知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为了准备结婚,双方给付彩礼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中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其中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家电,系双方约定用原告给被告8万元彩礼中未实际给付的4万元彩礼购买,该家用电器系被告的陪嫁物品;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中陈述双方约定彩礼为4万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约定彩礼为8万元,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的父母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见面礼现金2000元。随后,原、被告的父母为准备原、被告结婚看家时,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看家礼现金5000元。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现金4万元,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给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宝石吊坠)、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黄金合计90克,价值31000元(原告自己购买了一枚10克的黄金戒指,价值4000元,由其佩戴),购买衣服支出共计18300元、手机支出2700元、拍婚纱照支出3300元,以上支出共计633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父母为被告购置了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部分厨房用品(其中购买电饭锅支出350元、碗碟支出180元、案板支出80元、菜刀支出15元,共计625元)、盆景花支出400元,同时给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用于其购买”结婚”衣服,以上支出共计7225元。当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清真寺阿訇为双方见证,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7年7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后给原告手机发送信息称其要”离婚”,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返还给付彩礼及购买的黄金首饰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0年5月2日出生,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另外,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现被告王某乙在其父母家居住,暂无工作,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主张:一、要求被告返还给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71300元即彩礼4万元、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5000元、购买衣服支出18300元、手机支出2700元、拍婚纱照支出3300元,本院认为,双方按照风俗商定见面、订婚、”结婚”仪式及交往中,原告支付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彩礼40000元,系男女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以及结婚时所相互交付的一种礼金,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彩礼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看家礼、购买衣服、手机支出的费用合计31300元,因被告的父母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同时购置了部分厨房用品(价值625元)、盆景花(支出400元)以及给原告购买衣服支付现金3000元,按当地风俗,属于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对女方以及女方对男方的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双方均可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拍婚纱照支出的费用,系双方共同拍摄婚纱照的支出,系双方为缔结夫妻关系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彩礼,被告王某乙可不予返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被告王某乙退还黄金100克(价值35000元)即黄金戒指二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宝石吊坠)、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黄金合计90克(价值3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购买的100克黄金中,有10克黄金系原告给自己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由其本人佩戴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为被告王某乙购买的黄金首饰,属于双方订婚时男方对女方的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又因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六个月,被告王某乙尚未成年,该黄金首饰亦作为对被告王某乙的经济补偿,被告王某乙可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结婚”时购置的陪嫁物品即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本院根据以上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酌定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71300元,并退还黄金100克(价值3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王某乙年仅十七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丙、王某丁与其共同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乙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辩解,理由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二,其中辩解原告仅给被告家支付彩礼现金4万元,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辩解原、被告双方订婚时约定彩礼8万元,剩余彩礼4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双方协商由原告家”结婚”前直接购买家用电器,该家用电器算做被告陪嫁物品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中辩解”结婚”时购置了陪嫁物品有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以及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衣服的辩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解”结婚”时购置了陪嫁物品有价值3000余元的厨房用品以及剩余3万元彩礼”结婚”待客婚宴已全部花销,不同意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项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三,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0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金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由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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