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明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明将被害人李某的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面部外伤造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右眼钝性伴右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