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明与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962号原告:金明,男,1968年1月26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投资人:张雁,该校校长。原告金明诉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诚信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被告诚信驾校的投资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信驾校赔付金明已培训过的7名学员的培训费,共计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诚信驾校与本人签署一份培训合同,合同中规定每年分配给承包人80-100人,人员不够用钱找齐,合同到期后只分配给30人,按最低标准其余50人在2016年民初60号案件审理完毕分两次给予支付。合同第三条规定,每合格一个人给承包人800元的费用,可在合同执行中,该校长一意孤行,无视合同规定,擅自决定在8月份分配给本人30人合格23人后,其余7人不让本人练车,分配给别的教练,在8月份后把车锁在车库不让开。以上事实有教练为证,本人自有的车也不让进训练场,造成7人没有达到科目三的合格,也给本人造成7人没得到800元经济损失,本人与负责人交涉,负责人强词夺理,不按合同规定执行,请法院审理后,给予公证判决。诚信驾校辩称:分给金明的30人有7个人不合格,科目三合格后才能给付800元,7人中有5人科目二没有合格,进入科目三2人,2人也没有合格,合格后方可学校才能给原告800元,7人中不存在不让练车的事。金明没有和诚信驾校说让人练车不让来的事实。诚信驾校有个协议是45天学员拿到驾驶执照,超出45天,学校赔偿学员1000元,所以说没有想过不肯给学员练车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是科目三合格后,合格一个人给800元,所以没有不让练车的事实。诚信驾校承诺,到诚信驾校练车考试,考试中只要是不合格学员,学校给补考费。有学员签署的单子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金明与诚信驾校签订诚信驾校改革方案,双方约定:金明承包诚信驾校吉B-36**学号教练车,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诚信驾校返还金明800元。金明实际培训30人,合格23人,7名未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关于证人刘斌、姜伟的证言,因与金明同为车辆承包人,与金明及诚信驾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为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诚信驾校返还金明800元。金明实际培训30人,合格23人,7名未合格,诚信驾校返还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对金明要求诚信驾校赔付已培训过的7名未合格学员的培训费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