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执恢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王祥、肖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王祥,肖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恢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祥,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肖灵芳,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王祥、肖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2015年8月14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以(2015)娄星执���第978-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6)湘1302执恢73号立案执行。在恢复执行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祥、肖灵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产、股权进行了查询,经查,欠款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未履行,或虽有财产也不便处置,唯一可以执行的财产是第一查封房产,因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不及时缴纳评估费用,导致该抵押物无法进行评估程序,致使本案无法处置变现。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第一查封房产又难以处置变现的情况下,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逸舟审 判 员  贺玉林代理审判员  谭周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