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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尹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尹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699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尹甲,男,汉族。(缺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尹甲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0日到期偿还,后一直未结息,现此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自立据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尹甲已支付了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甲因购车等原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原告至2011年5月11日共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310000元,后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立下借款31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两年,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同被告尹甲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原告现诉请按月利率8.1‰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是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吕诗春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粲璨打印责任人:吕诗春校对责任人:陈粲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