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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新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召,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爨跃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21时许,鲁山县公安局熊背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该乡南子营村“乡村超市”有人聚赌。接到指令后,该所指派民警孙某带领协警安某、孟某等人前往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刘新召采用木凳顶门、用脚踹门等暴力行为,阻碍民警对参赌人员查询登记,造成部分参赌人员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新召供述,证人孙某、孟某、安某、吴某、张某、秦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召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召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富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