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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祥春与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春,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王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6行初16号原告:朱祥春,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康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保康城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6011200905G。法定代表人:史述海,保康城管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5********。出庭行政负责人:史述海,保康城管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军,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保康城管局党组成员,现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馗,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保康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住保康县。第三人:王付香,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平,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朱祥春诉被告保康城管局不履行城镇规划管理职责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保康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9月26日通知第三人王付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被告保康城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史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定军、柳永馗、第三人王付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春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公开拍得位于保康县××××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按规定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一切税费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该宗地毗邻的王付香一家使用的烤火房及厨房无相关证件,手续,均建在现为346国道道路红线内,属违章、违规建筑,并且王付香在2017年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对原住二层房屋进行拆除,私自扩建。后经保康城管局下达《行政执法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封,但被告违规认定该房屋属危房,让王付香以所谓危房维修完成了新房的扩建,将原来二层房屋拆除后扩建为现在的三层。对上述违法事实、违章建筑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寺坪镇政府、保康县政府、保康城管局举报、申请,要求被告保康城管局对王付香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但保康城管局以该违章建筑属1985年购买主房时已经存在,其中烤火房于2011年因失火,由王付香原公公黄先奎在原址重建,而黄先奎已于2016年正月去世,按照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保康城管局无规划法律依据处理,且行为人已死亡,无法立案查处为由,对违章建筑拒不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放任王付香以危房维修为名私自扩建房屋至完工而不进行调查、处罚。综上,被告保康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但保康城管局对本案违法建设行为、违章建筑的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违章建筑长期存在,且形成新的违法建设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王付香的违章建筑及私自扩建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立即拆除所有违章建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祥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国用(2013)第31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余春霖、柳发山、朱祥春、马贤涛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保康城管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权;2、王付香房屋照片9张。拟证明王付香房屋拆除重建、新建、扩建后的状况,违建行为存在的事实;3、保康县寺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余春霖等三人反映清除110100099号国有土地东临316国道(现为346国道)非法障碍申请的回复一份。拟证明王付香的房屋、厨房、烤火房建在346国道红线内,属于违章建筑;4、襄阳市区违法建筑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乡镇集镇辖区内拆违控违相关执法工作仍由被告保康城管局负责。被告保康城管局辩称:1、原告与我局查处王付香是否违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7年2月接到原告举报反映寺坪镇××组王付香正在进行违法建设,我局于同年2月22日到达建设现场,经初步核实情况后,对王付香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并于当日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经核实,王付香一家五口人,其前夫黄德平及儿子因交通事故致残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居住房屋系全家唯一住房,房屋位于寺坪镇××组,位于110100099号国有土地(原寺坪外贸站)与346国道之间,购买于1985年,一并购买时还有厕所、烤火房及厨房,主房屋为预制空心砖、空心板结构,因年久失修,墙体大面积开裂,楼顶空心板及悬臂梁部分断裂,2017年2月18日黄德平向寺坪镇城建环保服务中心写出书面保证不加层,随后将原房屋第二层危房半数以上墙体拆除进行修缮,截至2月22日现场勘验时止,原一层建筑面积为47.15平方米,翻新第二层建筑面积为96.6平方米,修缮时保留原有第二层房屋墙体0.8米高。自2017年2月22日正式启动调查以来,我局依法向王付香下达停工通知书,对建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附图绘制、拍摄物证照片,并对王付香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因王付香不听劝阻继续新建楼梯,于同年3月6日对其建设现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进行查封,告知其查封后继续建设的法律后果。后因其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保康县房管局依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出具房屋鉴定报告,考虑到其家庭特殊,无其他生活来源,制止其建房于法不符,且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经研究解除查封,但新建部分应严格按照原朝向、原高度、原面积进行建设,因王付香未严格按照原有面积建设,我局于2017年4月6日查封其建设现场,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延期查封一个月,在此过程中未进行新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规划类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局按照省、市批复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的相关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当。按照襄阳市政府总体安排,各乡镇成立住建分局,保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乡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的通知》(保机编〔2017〕14号)和保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划转乡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实施细则》的通知(保政办发〔2017〕39号),明确了住建分局主体资格和适用范围,将乡镇集镇辖区内拆违控违相关执法工作移交乡镇住建分局行使,再由我局对王付香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涉嫌滥用职权。综上所述,我局对王付香建设行为的处理符合程序,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康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一份;2、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3、王付香提交的房屋证件、身份证明及现状图片一份;4、对王付香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5、建设现场勘验笔录、附图、物证照片一份;6、拟文审批表(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当事人到场通知书)保城规划查决字[2017]14号、保城规划查通字[2017]14号一份;7、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保城规划查决字[2017]14号)一份;8、当事人到场通知书(保城规划查通字[2017]14号)一份;9、查封施工现场监管通知书一份;10、查封现场图片及查封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1、关于对王付香房屋建设行为进行相关鉴定的函一份;12、县房产管理局回函一份;1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一份;1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附图一份;15、关于余春霖反映黄德平违法建设的信访件一份;16、对柳月明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17、关于余春霖、王付香等人信访问题处理情况报告一份;18、黄德平及家人情况说明一份;19、寺坪镇××组黄德平建房的情况汇报一份;20、关于拆除110100099号国有土地(原寺坪外贸站)与346国道之间违法建筑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21、保康城管局恢复施工通知书一份;22、关于余春霖等要求拆除110100099号国有土地与346国道之间违法建筑的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证一份;23、关于余春霖等要求拆除110100099号国有土地与346国道之间违法建筑的申请的答复的笔误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4、拟文审批表(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当事人到场通知书)保城规划查决字[2017]14-1号、保城规划查通字[2017]14-1号一份;25、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及当事人到场通知书一份;26、查封施工现场图片及送达回证一份;27、拟文审批表(强制拆除决定公告)一份;28、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及送达回证一份;29、拟文审批表(查封施工现场延期通知书)一份;30、查封施工现场延期通知书(保城规划查延通字[2017]14号)及送达回证、图片一份;31、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9]303号批复一份;32、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函[2010]5号批复一份;33、保康县人民政府保政办发[2010]92号文件一份;34、执法证件复印件一份;3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一份;36、关于成立乡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的通知(保机编[2017]14号)一份;37、关于印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划转乡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实施细则》的通知(保政办发[2017]39号)一份。以上三十七份证据拟证明保康城管局对王付香建设行为的处理符合程序,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三人王付香参诉意见,保康城管局多次去拆除我的房子,拆了多少墙,废了我多少水泥,哪里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他们这要算不履行法定职责,我们就没有活路了。第三人王付香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王付香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及所××房、厨房、厕所××于保康县××组,在1985年之前就已经存在。王付香的前夫黄德平离婚后因无房居住也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烤火房、厨房、厕所占用的土地与余春霖、朱祥春、柳发山、马贤涛2013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保国用(2013)第319号国有出让土地毗邻。2、2017年2月18日,王付香的前夫黄德平向保康县寺坪镇城建环保服务中心申请修缮加固房屋,并写出书面保证不加层。随后,王付香一家将原房屋第二层半数以上墙体拆除进行修缮、加固,未占用余春霖、朱祥春、柳发山、马贤涛四人的土地。余春霖、朱祥春、柳发山、马贤涛四人向保康城管局举报,称王付香一家违法建设。保康城管局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调查,向王付香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对建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王付香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因王付香不听劝阻继续新建楼梯,保康城管局于2017年3月6日对其建设现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查封。后因其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保康城管局给保康县房产管理局发函要求对王付香的房屋进行鉴定。保康县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3月9日回函,认为依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用)》,王付香的房屋现状具有危险性,应予维修,维修按照原址、原面积、原层数的原则进行。保康城管局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对王付香建房现场的查封。后因王付香未严格按照原有面积建设,进行第三层建设,保康城管局于2017年4月6日再次查封王付香建设现场,于2017年5月8日给王付香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对第三层进行了局部拆除。因余春霖、朱祥春、柳发山、马贤涛多次信访,保康城管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四人进行了书面回复。余春霖、朱祥春、柳发山、马贤涛不服,认为王付香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保康城管局没有拆除王付香的房屋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朱祥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付香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及所使用的烤火房、厨房在1985年之前就已经存在,王付香一家因所居住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于2017年2月开始进行维修建设,为人之常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据此,朱祥春认为王付香一家对所居住房屋的维修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有权向主管城乡规划的保康城管局进行举报或者控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朱祥春对保康城管局就王付香一家维修建设房屋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朱祥春提起行政诉讼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实际利益。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自身是否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付香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及所使用的烤火房、厨房在1985年之前就已经存在,王付香一家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维修建设的过程中未曾占用余春霖、朱祥春、柳发山、马贤涛四人2013年取得的土地,保康城管局对王付香一家维修建设房屋的行为也进行了调查处理,而且朱祥春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康城管局的行政行为确实与朱祥春的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朱祥春在诉讼中确实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实际利益。故,朱祥春与保康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审查权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在本案中,朱祥春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保康城管局“立即拆除所有违章建筑”,实际上直接固定了保康城管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故,朱祥春要求保康城管局“立即拆除所有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在本案中,朱祥春请求法院判令保康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方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朱祥春自身在诉讼中确实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实际利益,需要保康城管局通过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保康城管局在收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对王付香一家维修建设房屋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也对朱祥春进行了书面答复,不存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故,朱祥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受案情形。综上所述,朱祥春对保康城管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祥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仕审判员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