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波,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波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来到济南市X区望平街站南宾馆门前,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5800元)。次日,公安人员根据失主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在济南市槐荫区发祥巷二区1号楼楼下将孙波抓获。经讯问,孙波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波罚金。被告人孙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