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万顺、李世红、曹小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万顺,李世红,曹小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013号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光街47号综合楼B栋。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顺,男。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第三人李世红,男。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小街,男。委托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李万顺、李世红、曹小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学,被告李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第三人李世红、曹小街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承建的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工地因为存在诸多安全性问题,永兴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工地暂缓施工,进行整改。原告接通知后,工地立即全面停工整改。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一样,出自一人之手,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系被告自己所记流水账。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述,2015年9月,由包工头李世红叫原告到工地从事砌砖工作。计酬方式为计件,工资发放人为李世红,被告自备工具、工作服等相关的劳动工具,也从未受过原告任何工作人员的管理,相关工作都是由包工头李世红安排。因此,原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从未受原告单位管理,也没有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李万顺辩称:一、被答辩人为规避用工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故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是包工头李世红喊来到原告工地上班的,按月领取报酬,虽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其实大工砌砖根本未停。二、本案答辩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受伤害是铁的事实。目前建筑市场的规律是承建方发包给包工方,由包工方组织人力为承建方施工提供劳务服务,而大部分承建方却规避用工的法律责任,把所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责任、劳务用工风险都推给包工方,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的损害赔偿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曹小街述称:曹小街承包了华泰公司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就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李世红,李世红聘请被告李万顺从事砌砖工作,与曹小街及华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从未受第三人曹小街的管理,曹小街也未安排李万顺从事任何劳动或劳务方面的工作,也未为其发放任何劳务方面的工资。第三人李世红述称:李世红是从曹小街处分包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性的聘请李万顺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报酬是按天计算,也未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考核,来不来上班完全由李万顺自行决定。因此,李世红与李万顺之间从主体方面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存在临时性的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承建永兴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曹小街,曹小街又将该工程中的A标1栋房屋建筑的整体施工(包工不包料)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发包给了李世红。2015年9月,李世红雇佣李万顺在永兴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工程从事砌砖工作。2016年8月19日,被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便江镇电影院方向驶往永兴县便江镇水南转盘方向中。7时12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与跃进路叉路口路段,遇驾驶人陈桂红驾驶湘LLR5**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左转弯驶往永兴县便江镇跃进路方向,被告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导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入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全休四个月;2、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拄双拐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2016年9月1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A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在永兴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工地工作期间自备工具、安全帽,吃、住自理。被告上班时,由李世红进行考勤登记、安排工作,并由李世红支付工资。2017年7月26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万顺与被申请人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表现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原告承建永兴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曹小街,曹小街又将该工程中的A标1栋房屋建筑的整体施工(包工不包料)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发包给了李世红。本案被告由李世红雇佣从事砌砖工作,由李世红进行考勤登记、安排工作,并由李世红支付工资。从上述情况来看,原告未招用被告,不对被告实施管理,也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万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