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谷玉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玉果,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玉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玉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谷玉果(载被害人乔某1)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临城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岐山湖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某1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乔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乔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谷玉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1负次要责任,乔某1无责任。被告人谷玉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谷玉果(载被害人乔某1,系谷玉果的妻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临城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岐山湖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某1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乔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乔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谷玉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1负次要责任,乔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谷玉果、被害人乔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谷玉果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白某1证言,被告人谷玉果供述,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临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玉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玉果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谷玉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谷玉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谷玉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玉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利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