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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蓝公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蓝公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公岭,男,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因与被上诉人蓝公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被上诉人蓝公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五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抚顺项目部。蓝公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这个工程就是安徽五建承建的,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蓝公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欠款29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罚30%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承建抚顺“金地富山”、“丽景金湾”施工项目需求各种规格的苯板。2013年5月30日,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甲方)同原告蓝公岭(乙方)签订苯板供货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在乙方处订制各种规格的苯板11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单价为340元每立方米;(二)……;(三)货到后甲方验收,当月付清全部货款,分批进货分批付款,最长拖延货款不得超过30天。甲方逾期付款,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立方米每日2元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四)乙方所生产的苯板必须合乎甲方的规格要求,如发生质量、规格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应在当日提出异议(书面),乙方负责退换,三日内还没有接到甲方异议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无争议;(五)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验收人孙剑负责验收;……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印章及娄启波名章。自20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间,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19日,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款对账确认书,内容为:供货人蓝公岭为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供苯板总货款为394,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94,000元。双方经财务确认无误差双方确认。2014年5月9日,经手人彭振远、孙剑为原告出具“安徽五建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在蓝公岭苯板厂购进苯板用在抚顺金地富山项目,今与蓝公岭对账金额为欠款:人民币294,000元。此欠款再未给付。另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4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系金地富山项目、丽景金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持有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包人处均盖印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办理了抚顺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等手续,在金地富山项目、丽景金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安徽五建股东金陆清等人曾到该项目部与建设单位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商谈工程事宜。安徽五建在2013年9月29日曾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贵公司与2013年9月中旬交给我公司的信函已收到。关于贵公司信函中提出的工期、付款、农民工上访等事宜,我公司的意见如下:第一,工期问题: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施工期间……第二,工程款支付、农民工上访问题。甲方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第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建设施工合同。……综上,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据此,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答复函后十日内,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支付工程款达到80%现金的方案。双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依据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事求是的洽谈商定,如何确保“天宇金地富山”工程顺利竣工。另查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经安徽五建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开立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安徽五建向账户名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存款600万元,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已验资),投资者为安徽五建,娄启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13年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又查明,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宇中兴一品1#、2#楼项目,曾签订有2011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过鉴定,该合同中承包人处“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安机关指定备案机构及工商局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安徽五建认可其系1#、2#楼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安徽五建与原告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娄启波的行为是否代表安徽五建,安徽五建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定作款及违约金。安徽五建虽主张未与原告订立过定作合同、未设立过抚顺项目部、未与原告对过账及收取定作款,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的行为与安徽五建无关。但安徽五建是金地富山、丽景金湾两个项目的施工方,娄启波与原告订立的苯板供货合同加盖了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印章及娄启波名章,金地富山、丽景金湾两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股东曾到案涉施工项目商谈工作,在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抚顺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表》中明确列明娄启波为总经理,加之安徽五建在2013年9月29日曾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答复函》针对工期、付款、农民工上访等事宜提出意见,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所订立的苯板供货合同是由安徽五建订立,娄启波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安徽五建。同时,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安徽五建对娄启波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行为是知晓的,进而对涉案工程的商谈表明其对工程是认可的,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并非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故安徽五建应承担合同义务。至于安徽五建主张涉案合同印章系娄启波伪造一事,因娄启波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原告蓝公岭作为合同相对方,善意相信无法判断印章真伪,此不利因素不能归责于原告。安徽五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蓝公岭系非善意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归责于善意的交易相对方,有悖公平原则。对于安徽五建提出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系安徽五建大连有限公司设立的,因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定作款294,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定作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调整违约金诉请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罚30%的罚息一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时间依据苯板供货合同第三项约定即最长拖延货款不得超过30天的约定,由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作款294,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2,020元,由安徽五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安徽五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抚顺河北支行)申请开立抚顺项目部银行结算账户,向建行抚顺河北支行出具了安徽五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身份证、安徽五建设立抚顺项目部的决定,项目部负责人娄启波身份证、安徽五建出具的委托李传伟办理开户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李传伟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其中,安徽五建关于设立抚顺项目部的决定内容为:为确保抚顺天宇金地富山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抚顺工程施工项目部,履行项目管理的职责。其人员组成如下:项目负责人娄启波、项目经理王永峰等。2012年7月1日。安徽五建在《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上加盖印章,该申请书附页载明,存款人名称为安徽五建,账户名称为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娄启波。《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记载存款人名称为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负责人娄启波,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为安徽五建,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申请书经建行抚顺河北支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中心支行审核、签章。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中心支行经审核,安徽五建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并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开户许可证。对该组证据,安徽五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蓝公岭对开户许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抚顺项目部银行账户设立时,安徽五建提交了全套证件原件,直接证明抚顺项目部是安徽五建设立的机构,安徽五建应承担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来源于建行抚顺河北支行,且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11刑初151号刑事裁定,准许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娄启波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起诉。2017年8月30日,案外人娄启波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称,抚顺项目部的印章是安徽五建给娄启波的。应抚顺当地的要求,安徽五建给娄启波提供手续让娄启波在抚顺设立的抚顺项目部。对前述建行抚顺河北支行留存的相关材料,娄启波称是真实的,抚顺项目部的账户需要安徽五建快递过来很多资料才能开设。安徽五建对娄启波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蓝公岭认为娄启波的陈述真实、合法,证明丽景金湾项目是安徽五建总承包建设的。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抚顺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法人单位,因此抚顺项目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建行抚顺河北支行留存的安徽五建提供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中,均盖有与原件验核一致、身份证已验核的印章,说明安徽五建申请开立临时账户时提交了有关证件的原件。开户许可证系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中心支行发放,明确载明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的开户单位为安徽五建。且开立银行账户时,安徽五建提供了安徽五建关于设立抚顺项目部的决定。娄启波关于抚顺项目部及抚顺项目部银行账户设立情况的陈述,也说明是安徽五建设立抚顺项目部,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的相关材料是安徽五建提供的。该陈述与建行抚顺河北支行的留存材料互相印证,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是安徽五建设立。安徽五建为法人单位,应为其开设的抚顺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安徽五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