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635号原告: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那坡县。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灯,男,1967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法定代表人:尤德鑫,董事长。原告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货款6576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2017年3月21日至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高铝瓷球439.72吨,双方经结算货款为1107600元。2017年4月25日至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50000元,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6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超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下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1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高铝瓷球,出厂价为2520元/吨;交付地点为广西藤县工业园区,发货时间、产品规格及数量以双方的发货通知单为准;以被告的磅单为结算依据,由原告按出厂价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被告于每月28、29日核对当月单证,确定实际货款金额,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于十日内将全额货款转入原告指定帐户等事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中高铝瓷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完成对账,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中高铝瓷球439.72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1076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汇货款100000元、5月8日汇货款100000元、5月16日汇货款200000元、7月13日汇货款50000元共45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6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台账、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磅码单、宇豪企业全电子磅码单、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对帐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销中高铝瓷球,被告应当依约定在双方确定实际货款金额后于十日内将全额货款转入原告指定帐户,即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18日前将尚欠货款657600元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货款6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657600元给原告广西那坡百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