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余世通黄小中与薛波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通,黄小中,薛波,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799号原告:余世通,男,1981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小中,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锋,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波,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935449124。法定代表人:杨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兴明,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春花4社安置房C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1266653X。法定代表人:董世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世通、黄小中诉被告薛波、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鑫、黎国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通、黄小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锋,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兴明、黄俊森,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通、黄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波、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1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明庆东方财富中心1、2、3号楼建筑施工发包给第一被告。被告薛波系班组结算表上载明的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两原告承包了1、2、3号楼外墙涂料、保温等劳务(包工包料)。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方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91万元(含质保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60万元,迄今为止,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31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与薛波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我公司不知情,系原告与薛波个人间的结算,二原告与被告薛波之间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承包了工程。我方不欠付工程款,因此我方也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2、3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垫江县桂溪镇黄沙转盘南侧明庆东方财富中心1、2、3号楼工程招标文件和经审核通过的设计施工图及图说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消防、水、电、气、强弱电、电梯、化粪池、绿化)。同日,被告薛波与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薛波承包明庆东方财富中心1、2、3号楼工程项目;后被告薛波将外墙涂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余世通、黄小中,并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余世通、黄小中达成《班组结算表》:明庆东方财富中心1、2、3号楼外墙班组共计工程款为301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应扣质保金20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1710000元。另查明,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余世通共计1400000元;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受原告余世通的委托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余世通向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余世通与薛波签订的明庆东方财富中心1-3号楼项目的劳务工程合同与款项,外墙保温班组与桂佳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郑重承诺:我及我带领班组的民工绝不因民工工资问题到有关职能部门上访或闹事,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余世通承担。”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余世通、黄小中与薛波达成的协议无效。但在本案中,原告余世通、黄小中已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薛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余世通已收到17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薛波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10000元。原告余世通、黄小中主张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薛波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余世通系与被告薛波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也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余世通、黄小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世通、黄小中主张由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重庆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世通、黄小中主张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世通、黄小中工程欠款1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世通、黄小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亚林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