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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被告何世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何世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20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宝,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被告何世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姜玉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某部队农场内土地发包给被告养殖经营,双方于2008年4月1日、2010年3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分别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在租用土地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军(含)以上指示须收回土地的,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乙方所租���地,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另依据中央军委58号文件精神,部队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故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搬离农场,但被告均未予处理,且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承包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2、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66500元;3、要求被告在涉案承包土地上停止经营,清空搬出并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辩称,1、虽然承包协议没有到期,但被告同意解除协议;2、原告应对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作出适当补偿;3、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谈过解除合同的事情,更没有提解决方案,原告有关工作人员在这一问题上做法不恰当,破坏了军民团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签订《协议》,原告为甲方,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为乙方,协议约定:因乙方投资养殖业需租用甲方中心路以西大田北侧边角地,东至中心路边界,西至西江口堤坝边,南至大田北边沿,北至西江村土地边界月一百多亩的边角地;租用时间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前五年以38000元/年向甲方支付补偿金,后五年价格另议……。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东至中心路西边界,西至西江口堤坝边,南至大田北边沿,北至西江村防洪堤坝边的边角地约一百多亩给予乙方租用,用于农副业生产。合同时间为3年,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年租金为38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所租赁地块上的所有土建工程等附属工程保持完好交给甲方……。被告在《合作生产合同书》上签字,南京市浦口区浦珠粮油经营部作为乙方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承包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作生产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的范围与《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一致,但租赁期限从十年变更为三年,《合作生产合同书》签订在后,《协议》签订在前,故《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协议》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作生产合同书》的调整和约束。《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至2015年年底,《合作生产合同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起,被告未再继续支付租金,但仍占用租赁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租金3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6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交给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适当补偿,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被告何世宝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二、被告何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100余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三、被告何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支付租金人民币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何世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声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