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闫松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闫松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970号原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13943J。法定代表人:朱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松保,男,199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汽运公司)与被告闫松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松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顺汽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闫松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2、《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管理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闫松保签订《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皖N×××××号、车架号LGDUC21D3BG107978、发动机号B08485425俊风牌货车挂户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被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缴纳各种规费和代办车辆年检等工作。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各种规费和管理服务费,视为自行解除挂靠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缴纳管理服务费和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的《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缴纳管理服务费和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自行解除与原告的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户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松保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挂户车辆的车牌号皖N×××××、车架号LGDUC21D3BG107978、发动机号B08485425)。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松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