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03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被告:孙某某,男,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孙某,于2012年5月4日生育次女孙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吵架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孙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孙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孙某,于2012年5月4日生育次女孙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7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表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