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书一、严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书一,严明辉,邹银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宋书一,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古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严明辉,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执行人:邹银莲,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宋书一与严明辉、邹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72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宋书一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4039.1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涉及系列债务纠纷,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严明辉位于光泽县城南(汇金广场)2#2-10号房产,该房产已预告抵押给光泽县邮政储蓄银行。此外,本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严明辉、邹银莲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严明辉、邹银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严明辉房产,但因该房产产权证照尚不完善且已预告抵押给金融部门,故暂时不宜处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坚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