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910号原告:王强,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市。原告王强与被告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朱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1日和2017年4月21日更换了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庆向原告王强借款,并于2017年4月21日,给原告王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明今欠到王强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欠款人朱庆。原告王强提供欠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朱庆向原告王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庆向原告王强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强依据享有的债权要求被告朱庆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利息应从原告王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54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计575.00元,由被告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