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振夫、蔡镇荣、第三人蔡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蔡振夫,蔡振荣,蔡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332号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鲁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夫,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蔡振荣,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第三人:蔡启云,女,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振夫、蔡镇荣、第三人蔡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学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炎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