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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青松与彭世全、彭常君、文和广、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青松,彭世全,彭常君,文和广,邓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唐青松,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彭世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彭常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文和广,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邓小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唐青松申请执行彭世全、彭常君、文和广、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小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的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限即将届满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当在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完毕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昌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